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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应该怎样理解和把握?

编辑: 发布时间:2017-03-23 作者: 来源: 浏览:6182次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监督执纪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并规定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

这体现了执纪过程中的叁个倾向性:

首先,体现了立案审查前置工作精细化的倾向性。不得擅自更改审查方案,正是立案审查前对于案件的高度掌控的体现: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是已经掌握违纪事实、证据且能够从全局层面进行把握的案件。从谈话函询的拟订相关工作预案到初步核实的制定工作方案,再到立案审查的确定审查方案,拟订-制定-确定的变化体现了内容从无到有、从揣测到确定的过程。内容的确定必然导致程序的严格,不得擅自更改审查方案倒逼前期工作的细致和全面。

其次,体现了执纪者自身高标准严要求的倾向性。《打铁还需自身硬》中袁卫华、魏宏等人违纪问题,包括了对重要案件的初核方案、审计报告、调查报告等的泄密和没有按照审查方案规定进行审查。这些纪检干部的违纪问题,无不在向我们警醒:执纪者本身并非水火不侵,也有七情六欲。只有从审批上进行规范,严格执纪内容、形式,构建合理的权力运行体系和有效的监督预防体系,才能真正做到把权力关进笼子里。不得擅自更改审查方案,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调查手段要宽、调查决策要严”的原则体现,也是深化执纪审查和执纪决策权力互相分离的一种尝试。

再次,体现了审查方案内容设置科学合理的倾向性。不得擅自更改审查方案,一方面是要求审查方案内容的合理性:应当考虑到各种可能的结果和应对措施;另一方面也要求审查方案设置的科学性:基于掌握证据、事实进行推测必须符合逻辑,对于被谈话人的反应也应当做到心中有数。那么,由此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审查方案应当如何做?执纪规则已经将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一般信息查询做了规定,不赘述。

对于审查谈话方案和外查方案,笔者认为应当掌握以下叁个原则:

1、纪律审查叁要素:主体、对象、目的。在谈话技巧有优有劣、外查方向有多有少的前提下,获得的内容有多有少,但谈话的目的是确定的,不管绕多大圈子,最后还是要回归到这个目的上来。因此要把握审查谈话方案设置中主体、对象、目的这叁个要素的明确。

2、尽量设置础叠两套方案,防止先入为主,主观片面。证实和证伪同样重要,虽然初步核实是立案审查的必经之路,立案审查中发现事实仍然存疑会否定初步核实的工作,但这并不是我们应当以初核内容为依据的理由。所以在立案审查时仍然需要考虑是或不是这两个对立面。

3、允许有一定程度的事急从权行为,但必须对其加以限定。《规则》规定了“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也就是说,要更改审查方案,可以,但是必须得请示汇报。但这只是从程序上规定了从权行为,并没有从内容上进行明确:请示,是基于现有的事实情况,汇报什么内容不汇报什么内容,重点汇报什么内容都会影响被请示人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对“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进行限定,明确一案双查必须包括存在请示的案件,明确案审室在审理过程中必须要求说明请示原因,以此形成震慑。

最后,提一点小小的建议,《论制度反腐》中说:党性觉悟,首先来自于党员的民主权利意识;履行义务的内在动力,主要来自党员对自身民主权利的实际保护。《规则》作为执纪问责的程序法,可以将被调查党员的救济途径规定进来,第叁十条规定“立案审查中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是可喜的变化,笔者希望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立案审查或是之后的阶段能够适当性的引入了结程序,甚或是进行申诉的权利。毕竟,只有党员基本的民主权利得到尊重和保障,党员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才会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