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业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以及推进诉讼与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有机衔接机制建设要求,积极采取多元化方式化解银行业金融纠纷,推进银行业与仲裁机构的深入合作,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于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一条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裁判结果约束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第二条 仲裁具有意思自治、灵活便捷、公正及时、一裁终局等特点,同时具有经济性、独立性、保密性、专业性、国际性、可执行性等优势。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有关规定,积极推广并采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方式解决金融纠纷。
第三条 根据《仲裁法》等相关规定,提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间对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选择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应在有关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仲裁条款内容。合同仲裁条款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名称准确的仲裁委员会机构等要素。
第五条&苍产蝉辫;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内容、仲裁规则规定等分别采用如下约定: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冲冲冲冲冲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对于部分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明确特定程序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选择程序性约定。
1、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如: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提交冲冲冲冲冲仲裁委员会适用该会仲裁规则项下的普通程序进行仲裁。
2、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如: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提交冲冲冲冲冲仲裁委员会适用该会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进行仲裁;
(三)选择按特定金额为限适用程序,如: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均提交_____ 仲裁委员会适用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本请求争议金额超过_____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当本请求争议金额不超过前述数额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同时,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关权利主张、程序送达方式、地址等
第七条 在条件适宜的情形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适时修订有关示范合同,增加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之一。在非示范合同有关争议解决安排中优先选择仲裁方式。适用仲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业务、金融消费、票据业务、信用证业务、资管业务、银证合作业务、银信合作业务、银保合作业务、金融租赁、不良资产处置等业务,以及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民商事纠纷。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协议约定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仲裁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可以选定自己信赖的仲裁员审理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与有关当事协商的方式选择非本地仲裁机构在本地或异地仲裁有关纠纷。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与当事人就仲裁审理方式、证据提交和意见陈述、仲裁中止、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分担等事项达成专门协议,约定符合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
第九条 对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以及商誉的纠纷案件,仲裁相关当事人即便选择公开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仲裁规则规定,坚持明确选择不公开方式进行仲裁,并审慎控制旁听人员身份和人员数量。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涉外业务,与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般应优先选择提交具有涉外仲裁经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领域、专业背景、职业经历、住址、语言能力、国别等因素选定仲裁员。
因特殊情形参与临时仲裁的,在仲裁员选择上尤其应注意仲裁员的国籍、法律专业素质、道德品质、实践经验因素以及是否存在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法定情形。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参与仲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对仲裁机构案件的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权异议、仲裁员的回避以及审理期限的延长等关系着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序问题,及时依法依约行权。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指定本单位法律事务人员担任仲裁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外部律师或者专业人士作为仲裁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书委托事项和权限应当明确,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授予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变更请求、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指派或选派代理人应熟悉所涉证据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基本仲裁规则。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仲裁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申请前或仲裁立案后对被申请人有关财产、证据、行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与仲裁机构合作时,可以约定由仲裁机构通过协调法院在申请财产保全方面给予全力支持。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注意积极沟通受理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做好财产保全的衔接工作,及时续保。
第十六条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相关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向中级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仲裁裁决不服,并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列之情形,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金融机构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银行业协会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服务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中的特殊优势,加强与公信力较高的各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不断提升仲裁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权威性,共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可依托本地政府主管部门及金融业监管部门支持,由本地银行业协会联合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协会,统一与公信力较好的仲裁机构洽谈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设立金融仲裁分支机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定金融仲裁运作机构工作职能及人员管理、案件处置、费用划拨支配、金融专业仲裁员选聘等权限。
银行业协会可选派精通金融仲裁业务负责人参与、承担金融仲裁分支机构运行管理。
银行业协会可指定与仲裁机构合作的日常联络部门,负责双方具体合作事宜的推动与落实。
第二十条 银行业协会推广金融仲裁工作,应充分考量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是否设立专门金融争议解决分支机构或部门、仲裁员队伍专业水平,以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权工作便利性、有效性等因素,优化可合作仲裁机构的选择。对于与外地仲裁机构合作的,可充分利用仲裁机制的灵活性,在仲裁程序、开庭地点、开庭时间、仲裁员选择、裁决执行等方面作出合适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协会与仲裁机构之间既可以开展专项业务合作,也可就纠纷案件处理、法制宣传、网络仲裁推广等领域达成全面战略合作,充分发挥双方专业优势,形成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联动,共同推动建立和完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协会可积极探索与仲裁机构合作机制常态化,可以与仲裁机构采取座谈会议、培训会议、联席会议、联合调研等合作方式,加深双方全面合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银行业协会开展在金融仲裁合作工作,深入了解仲裁机制在解决金融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全面运用仲裁机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可就以下领域拓展同仲裁机构合作:
(一)双方可以通过建立并落实金融仲裁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本地区(机构)金融案件受理及裁决情况,搭建信息交流与共享平台;
(二)由银行业协会牵头,探索联合成立金融仲裁中心,受理银行业等金融纠纷案件,开辟金融仲裁绿色通道;
(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人才优势,通过定期邀请金融领域仲裁专家开展现场讲座、普法宣讲,业务咨询等多种活动,更好的推广仲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纠纷处置领域的应用;
(四)银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成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仲裁机构的仲调对接合作。经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成功的案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制作裁决书,赋予调解结果强制执行力;
(五)银行业协会可以采取积极推广措施,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科技优势,选择公信力较强、开展互联网仲裁经验丰富的仲裁机构运用网络仲裁方式解决金融争议。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可通过一定渠道加强与境外、国外仲裁机构之间开展交流合作,吸收国际金融仲裁、金融调解制度优势与先进理念,提升银行业金融争议解决能力。
双方可通过共建人才培养基地,加强金融仲裁专业人才培养,创新金融专业仲裁员推介与举荐模式,培养金融专业仲裁员队伍。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协会可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仲裁法学研究组织、金融仲裁专业研究机构举办的学术研讨活动。
具备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银行业协会共同承担有关研究课题,合作举办金融仲裁高峰论坛,联合发布金融仲裁年度报告、定期分享金融仲裁先进经验等方式,逐步拓宽仲裁行业、机构间信息交流沟通渠道,着力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仲裁理论研究水平。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仲裁业务推广应用情况,与有关仲裁机构合作开展辖区范围金融仲裁工作评优活动,对金融仲裁贡献突出机构、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协会可主动搭建金融仲裁宣传平台,在协会各类活动中安排金融仲裁宣传内容,加强银行业对仲裁制度的认识与了解,促进仲裁制度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内的推广,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服务,高效化解金融纠纷。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协会可通过与仲裁机构的合作,推动有关仲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实行优惠仲裁费率,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更广泛地运用仲裁渠道来解决金融纠纷。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可以与仲裁机构合作,通过对金融仲裁调解与仲裁信息收集、汇编,及时将国内外相关信息提供给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将开展的新业务品种、业务特点,以及可能存在的争议点等及时与仲裁机构交流,使仲裁机构了解最新的金融业务发展趋势。
第三十条 银行业协会应全面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仲裁机构合作的情况,细致统计、全面分析、及时通报金融纠纷调解与仲裁状况,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维权提供支持。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协会应在仲裁员的推荐与培训中发挥积极作用,对行业内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具有良好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爱仲裁工作,尤其是在本专业、行业内有一定声望和社会影响力的专业人员,适时向仲裁机构进行推荐,充实金融仲裁员专业队伍。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仲裁制度高效优势,实现快速化解纠纷的目的,银行业协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仲裁机构合作建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发挥金融调解中心作用,提升金融纠纷处置效率,降低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权成本。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与仲裁机构在业务合作中产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提请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应及时总结金融争议解决的经验,及时向有关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协会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