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业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提高维权工作法律服务专业水准和服务质量,充分利用银行业内外部法律专业资源,根据《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和《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专家库是中国银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管理下的银行业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库,由协会负责组建并统一管理。
第三条 法律专家库中的法律专家由银行业内部法律专家及银行业外部律师专家组成。
第四条 法律专家库旨在为建设“法治银行”服务。具体职能为:为银行业制度建设提供专家意见,开展银行业重大法律问题研究,提供相关法律咨询,组织重大疑难案件论证等。
第五条 法律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公开推荐、择优聘用;分类建设、动态管理;人才自律、发挥效用。
第二章 法律专家库的准入
第六条 法律专家候选人由协会会员单位和律师协会等非会员单位推荐,经协会秘书处(或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办公室)审议通过后,以正式文件向会员单位印发法律专家库名单。
第七条 入选法律专家库的银行业法律专家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教育背景,硕士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职称,并通过国家司法(律师)考试;
(二)在金融机构负责或从事法律、合规、风险等管理8年以上,熟悉银行业务,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解决银行业重大法律问题;
(叁)在银行业有关法律研究领域取得一定研究成果,出版相关专着或在银行、法律界较为有影响力报刊发表3篇以上专业论文,或代理过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案件;
(四)在系统机构内或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愿意为银行业协会及会员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能够按时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活动,积极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五)所在单位同意承担协会相关专业活动差旅费用。
第八条 入选法律专家库的银行业律师或其他专家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熟悉银行业务,具备熟练运用法律法规解决银行业重大法律问题的专业技能和丰富经验,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二)法律专业硕士学历、十年以上执业经历;法律专业博士学历、执业五年以上。
(叁)在法律、银行相关专业领域或者一定区域具有较强影响力,代理过5起以上银行业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在银行业有关法律研究领域取得一定研究成果,如出版相关专着或在银行、法律界较为有影响力报刊发表3篇以上专业论文。
(四)执业机构在金融法律服务相关领域具有良好的服务业绩。
第九条 对于条件特别优秀、但不符合前述条件的专家人才,可通过所在单位推荐,协会特批的方式进入法律专家人才库。
第十条 法律专家通过以下方式推荐: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成员行、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可在总行(公司)范围内推荐符合条件专家。
(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可在辖区内会员单位筛选并推荐符合条件专家。
(叁)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具备符合条件法律专家可以自荐。
(四)各地方律师协会等其他会员单位可推荐辖内符合条件的律师或其他法律专家。
第三章 法律专家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 法律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法律专家库成员实行相对稳定的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三年对法律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专家,由协会依据有关规则续聘。
第十三条 银行业协会对法律专家库的管理职能由协会秘书处(或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办公室)承担。
第十四条 建立法律专家库基本信息公开制度,受聘专家名单将在协会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建立法律专家培训制度。协会每年举办法律专家培训研讨班,不断提高库内成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法律专家发生工作岗位变动的,应及时上报协会秘书处(或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 法律专家应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制度制定的讨论,重大疑难案件论证;为协会及会员单位提供专项法律咨询等特定维权服务;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培训。
第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应保证本单位推荐的法律专家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相关活动,为法律专家履职提供相关条件支持。
第十九条 法律专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或无法完成协会部署的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不得擅自以法律专家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如有特殊情形,应向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除协会提供的必要费用外,法律专家不得以银行业协会名义从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法律专家业绩评价制度。协会有权对法律专家在聘用期间的表现进行评价,对于表现突出的,可给予表彰及专项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法律专家的工作评价纳入协会对专家所在单位的法律风险管理、维权工作的评价考核,并在各项评先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法律专家库的退出
第二十四条 法律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有权解聘:
(一)参加协会组织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
(二)难以胜任或不服从协会安排的工作的;
(叁)调离银行业系统或脱离银行业领域法律工作的;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的;
(五)从业期间参与损害银行业权益的恶意诉讼,有故意损害银行业声誉的行为,律师或其所在执业机构近叁年有惩戒记录的;
(六)其他经协会认定应取消法律专家资格情形的,如常年不参加活动、以法律专家名义对外进行过度宣传和进行营利性活动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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